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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公证
法律依据
第一条 办理出生公证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法通则》、《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申请与受理
第二条 办理出生公证,公证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当事人户口已注销的,需提供原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已出境的,应提交护照或话语、通告证等证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档案记载出具的证明或其出生医院签发的出生等;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信;
证明信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及其父母的姓名:
(三)委托他人代为输公证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登记,并将受理通知书发给申请人,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公证事项属本公正处管辖;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本规范第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