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部分 拆除工程
规制
E1 任何建筑物的拆除
(1)如无地方当局的事先同意,任何场地的业主不得拆除或是致使、允许拆除任何建筑。
(2)地方当局在予以批准时,可以订立规制F1(4)和(5)条中、以及F2中提出的条件或要求,以保护公众的安全、健康与便利性,同时也保护地方当局认为可能会受到拆除工程影响的任何其它建筑物或装置的安全。
(3)在建筑物拆除的过程中,或是在拆除之后,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间在它处于危及公众或任何毗连物业的状态下弃置不管。
(4)如果上文第(3)条所述的情况出现,地方当局可以通知这类人员,要求他使现场达到安全性,如果这类人员未能做到,那么地方当局可以自行执行必要的工程,然后再向这类人员追收费用。
E2 地下室的安全保障
如果建筑物要拆除到地面,同时这类建筑物又带有地下室,那么建筑物业主即应为这类地下室的侧面提供、或是让其他人提供横向承托系统。
E3 禁用危险方法
如果地方当局认为某种拆除方法会引起、或致使引起对任何人或其它建筑物、其它物业的危险,即可禁止在建筑物拆除时采用这样的方法,但应在这类建筑物的业主要求时,书面给出禁止理由。
E4 一般处罚
任何人如果违反这部分规制的要求,或是没有遵守任何根据这些规制而签发的任何通知、指令或订立的条件,当以违法论处。